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峡江县。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2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4月17日被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5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系吉水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艾某发(另案处理)系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负责人和2022年永丰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3标段施工人。
2023年5月,艾某发因项目请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找到陈某文(另案处理)提出要其帮忙开具110余万元的木材模板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文答应为其办理并要求收取开票金额的6%作为开票费,艾某发表示同意。
之后陈某文联系龚某学(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开票,并将艾某发的公司信息及收货地址转发给龚某学。
2023年6月底,龚某学找到郑某平(陈某甲姨夫,已去世)开票,郑某平为获利便找到陈某甲,要其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陈某甲便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虚假开具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1183200元,税率13%,税额136120.36元,税额已全部由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
陈某甲在开好发票后将票据和虚假购销合同寄给了艾某发,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向吉水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转账货款1183200元,陈某甲截留53318元作为开票费,郑某平与龚某学截留5842元作为好处费,陈某文从中收取11740元介绍费后,剩余货款1112300元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给艾某发,形成资金回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非流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转账截图、资金流向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死亡证明、手机截图、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江西省违法资金查控平台页面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艾某发、龚某学、姚某明、黄某民、陈某根、王某、陈某乙、陈某文、边某仔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艾某发、陈某文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36120.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36120.36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已退缴违法来得到的,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53318元,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收取,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来得到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第十五条嫌疑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能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